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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精华与吕光平、谢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精华,吕光平,谢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875号原告:黄精华。被告:吕光平。被告:谢光兰。原告黄精华与被告吕光平、谢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了(2016)鄂0684民初875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吕光平、谢光兰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光平、谢光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6642元及利息(其中包括:借款本金43700元,利息12742元,违约金1000元,2016年4月12之后的利息仍按年息15%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两被告向我借现金60000元,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息,当时二被告口头承诺这笔钱原告随要随还。2014年8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了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给我出具了一份声明,承诺在2015年12月5日前全部还清,但只到2016年元旦才还1300元,2016年春节偿还5000元,对于剩余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吕光平、谢光兰未进行答辩。原告黄精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吕光平、谢光兰出具的借条和声明各一份,因被告吕光平、谢光兰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吕光平、谢光兰以其想开公司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并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二被告口头承诺这笔钱原告随要随还。2014年8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了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声明,承诺在2015年12月5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二被告在2016年元旦偿还原告1300元,2016年春节偿还原告5000元,对于剩余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光平、谢光兰向原告黄精华借款,原告黄精华也履行了出借义务,这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因此被告吕光平、谢光兰应当偿还。对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经偿还16300元,应从还款总额中扣减。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黄精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光平、谢光兰欠原告黄精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减已经偿还1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700元,计2530元,由被告吕光平、谢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昌进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