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鹤山市和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苏路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和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苏路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551号原告:鹤山市和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戴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路长,住山东省。原告鹤山市和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和利公司”)诉被告苏路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路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利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要求代理原告产品,原、被告签订《家具漆经销合同书》,原告供应被告货物,双方约定:因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发货66350元,2015年8月8日发货11100元,2015年8月20日发货2300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货款,依法,原告权益应予维护,特此,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9722元,逾期付款利息3588元(暂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为3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路长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和利公司与被告苏路长签订《家具漆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为和利品牌家具漆类油漆的授权经销商,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5年7月11日《鹤山市和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书及客户收货凭证》,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66350元的油漆货物,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原告追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利公司与被告苏路长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要求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66350元,应清偿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5日、8月7日、8月19日的货款合共134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该时间的《鹤山市和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书及客户收货凭证》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实际收到了该批货物,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百分之一计算”,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663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路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和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35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和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路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永忠审 判 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