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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家文与杨家范,原审被告杨美娟、杨美艳、杨美珍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文,杨家范,杨美娟,杨美艳,杨美珍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文,男,回族,1962年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女,汉族,1971年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范,男,回族,1954年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美娟,女,回族,1951年生,现住白城市。原审被告:杨美艳,女,回族,1957年生,现住白城市。原审被告:杨美珍,女,回族,1960年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杨家文因与被上诉人杨家范,原审被告杨美娟、杨美艳、杨美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家文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告诉;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应予驳回。被继承人杨晓波于2012年12月1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存疑,原审在未调查清楚时认定该遗嘱有效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公证现场的照片,无法看清订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的书写内容,无法确认所写的内容是否为该份遗嘱,且公证员高淑艳也已因违法公证而被刑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家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杨美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杨美珍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美艳在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家范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王维、杨晓波所有的位于白城市民生东路7-2号楼5单元102室,建筑面积36.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201209359房屋由原告继承,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房屋现价值约为14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王维、杨晓波系原告与四被告的父母亲。被继承人杨晓波与被继承人王维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8日,被继承人王维在白城市鹤城公证处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白城市民生东路7-2号楼5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36.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0349**号)的楼房属于遗嘱人的那部分产权由原告杨家范继承,2006年10月5日,被继承人王维因病去世。2009年3月24日,被继承人杨晓波在白城市鹤城公证处立一份“撤销遗嘱声明书”,撤销其本人于2006年8月23日在白城市鹤城公证处订立的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为(2006)吉白鹤城证字第10号,遗嘱内容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白城市民生东路7-2号楼5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36.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0349**号)的楼房属于遗嘱人的那部分产权由原告杨家范继承”,此份遗嘱由立遗嘱人本人以公证的形式予以撤销。2009年3月24日,被继承人杨晓波在白城市鹤城公证处立一份“遗嘱书”,公证书编号为(2009)吉白鹤城证字第212号,遗嘱内容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白城市民生东路7-2号楼5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36.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0349**号)的楼房属于遗嘱人的那部分产权由女儿杨美珍继承”。2011年5月20日,被继承人杨晓波立了一份自书遗嘱,将相关证件交给女儿杨美珍,证件为:关于我夫妻二人的遗嘱、公证书丢失登报的报纸,注销杨家范继承另立杨美珍继承的我房产遗嘱、公证书,房照、土地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离休证、离休干部就诊证。2012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杨晓波在白城市鹤城公证处立一份“撤销遗嘱声明书”,撤销其本人于2009年3月24日在白城市鹤城公证处订立的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为(2009)吉白鹤城证字第212号,遗嘱内容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白城市民生东路7-2号楼5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36.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0349**号)的楼房属于遗嘱人的那部分产权由女儿杨美珍继承”,此份遗嘱由立遗嘱人本人以公证的形式予以撤销。2012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杨晓波在白城市鹤城公证处立一份“遗嘱书”,公证书编号为(2012)吉白鹤城证字第1525号,遗嘱内容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白城市民生东路7-2号楼5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36.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2012093**号(补办)]的楼房属于遗嘱人的那部分产权由杨家范继承”。2013年5月10日,被继承人杨晓波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争议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一、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被继承人王维生前立有一份公证遗嘱,将其本人享有的房屋产权指定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王维立该遗嘱后并未立有其他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杨晓波生前于2006年8月23日立有一份公证遗嘱,将其本人享有的房屋产权指定由原告继承,2009年3月24日,被继承人杨晓波在白城市鹤城公证处立一份“撤销遗嘱声明书”,撤销其本人于2006年8月23日在白城市鹤城公证处订立的公证遗嘱。2009年3月24日,被继承人杨晓波在白城市鹤城公证处立一份“遗嘱书”,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由女儿杨美珍继承。2012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杨晓波在白城市鹤城公证处立一份“撤销遗嘱声明书”,撤销其本人于2009年3月24日在白城市鹤城公证处订立的公证遗嘱。2012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杨晓波在白城市鹤城公证处立一份“遗嘱书”,公证书编号为(2012)吉白鹤城证字第1525号,遗嘱内容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白城市民生东路7-2号楼5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36.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2012093**号(补办)]的楼房属于遗嘱人的那部分产权由杨家范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一、二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被继承人杨晓波立遗嘱后又撤销、变更了自己所立的遗嘱,但其于2012年12月10立的公证遗嘱属其最后立的遗嘱,该份遗嘱合法有效,继承开始时应以该份遗嘱为准予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被继承人杨晓波、王维均已死亡,继承已开始。按杨晓波、王维立的两份有效的遗嘱,遗嘱处分的财产应归原告杨家范所有,即原告杨家范对位于白城市民生东路7-2号楼5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36.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2012093**号(补办)]的楼房享有所有权。被告杨美珍、杨家文提出原告提交的两份遗嘱系伪造的,但未提供充份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其主张无法对抗公证机关所做的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杨美珍、杨家文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四被告系被继承人杨晓波、王维的法定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一、二款,第二十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白城市民生东路7-2号楼5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36.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2012093**号)的楼房归原告杨家范所有。二、被告杨美娟、杨美艳、杨美珍、杨家文于本判决后效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各承担775.00元。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维与杨晓波为夫妻关系,系本案上诉人杨家文与被上诉人杨家范及三原审被告的父母亲。王维于2006年8月18日在白城市鹤城公证处立了公证遗嘱一份,将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自己的一半产权在其去世后留给被上诉人杨家范。杨晓波曾经就本案争议房屋,于2006年8月23日、2009年3月24日、2012年12月10日三次设立公证遗嘱。但2006年8月23日、2009年3月24日的两份公证遗嘱均已在公证处予以撤销。现2012年12月10日的公证遗嘱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此遗嘱杨晓波将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自己的一半产权在其去世后留给了被上诉人杨家范。现王维、杨晓波均已过世,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两份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判决本案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杨家范所有,其他子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上诉人杨家文上诉称,杨晓波于2012年12月1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是伪造的,在程序及实体上均有瑕疵且此公证遗嘱的公证员高淑艳也已违法犯罪。经查,此公证遗嘱的公证员并非高淑艳而是韩雁冰与李大治,原审卷宗内存有遗嘱书、公证书及杨晓波在办理遗嘱公证现场的照片均可证明此公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性。且上诉人杨家文在一、二审并未举证证明公证遗嘱无效。依相关法律规定,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杨家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