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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曹树芳、曹树君、曹树全、曹树清、曹保轩、曹春华与李伟、四川省邛崃市益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芳,曹树君,曹树全,曹树清,曹保轩,曹春华,李伟,四川省邛崃市益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617号原告曹树芳,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曹树君,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曹树全,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曹树清,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曹保轩,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曹春华,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四���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四川省邛崃市益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何光勋,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晶,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树芳、曹树君、曹树全、曹树清、曹保轩、曹春华诉被告李伟、四川省邛崃市益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芳、曹树君、曹树全、曹树清、曹保轩、曹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霞,被告李伟,被告四川��邛崃市益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芳、曹树君、曹树全、曹树清、曹保轩、曹春华诉称,2015年7月4日晚上,被告李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KY号车沿临邛镇文南路由老南桥往金三角方向行驶。21时许,被告李伟驾车行驶至文南路307号外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马连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连芳当场死亡。川A***KY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2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四川省邛崃市益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李伟已垫付了丧葬费2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四川省邛崃市益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该被告系川A***KY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李伟与另外一人合伙租用了川A***KY号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予以认可。该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晚上,被告李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KY号车沿临邛镇文南路由老南桥往金三角方向行驶。21时许,被告李伟驾车行驶至文南路307号外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马连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连芳当场死亡。川A***KY号车在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李伟已垫付了丧葬费24000元。被告四川省邛崃市益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系川A***KY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李伟与另外一人合伙租用了川A***KY号车。原告曹树芳、曹树君、曹树全、曹树清、曹保轩、曹春华系死者马连芳的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李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川A***KY号车的行驶证、保单、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的总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次事故造成马连芳死亡,马连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为252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原告方提交了马连芳的户口簿复印件,该证据显示马连芳住址为前进镇东岳街8号;另外还提交了马连芳的存折,存折显示马连芳在发生本次事故之前一直在领取养老保险,2015年1月至4月,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为1918.92元。上述证据证明了马连芳居住于城镇,已领取较高数额的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故马连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则马连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为131025元(26205元/年×5年)。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马连芳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伟全部承担。因川A***KY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该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李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伟已垫付丧葬费24000元,经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33758元,并返还李伟垫付款24000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树芳、曹树君、曹树全、曹树清、曹保轩、曹春华各项损失133758元,并返还被告李伟垫付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