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执6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启超与谭永亮装饰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启超,谭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5执6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启超,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谭永亮,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申请执行人林启超与被执行人谭永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谭永��应向申请执行人林启超支付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总利息以3500元为限),并负担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调查后,除于2016年8月9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谭永亮共有的座落于江门市××区××707房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房屋为轮候查封且为共有房产,所以本案未能处理。申请执行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05执6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耀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