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广龙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6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广龙,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1995年9月2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6月22日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于2007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8年3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广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莉莉、被告人魏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夜,被告人魏广龙至本区江浦街道西水湾1号西水湾家园2栋19号门面房,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二楼办公室抽屉内软金砂苏烟两包,共计价值人民币96元。2016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魏广龙至本区江浦街道珠泉西路25号中海万锦熙岸17-09啾咪烟酒百货店门面房,采用掰窗棂、砸玻璃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余元及软金砂苏烟6条。其中6条软金砂苏烟价值人民币2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广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间,被告人魏广龙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1号及珠泉西路25号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76元。分述如下:1、2016年3月9日夜,被告人魏广龙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1号西水湾家园2栋19号门面房,采取撬窗、撬锁的方式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抽屉内软金砂苏烟两包,共计价值人民币96元。2、2016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魏广龙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西路25号中海万锦熙岸17-09啾咪烟酒百货店门面房,采用掰窗棂、砸玻璃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元及软金砂苏烟6条,其中6条软金砂苏烟价值人民币288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魏广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广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烟草公司浦口分公司客户服务科出具的关于卷烟零售指导价格的说明,徐某提供的浦口配送区域销售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魏广龙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广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广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劣迹且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广龙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广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广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广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单位江苏亚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六元,退赔被害人徐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发祥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人民陪审员 邢克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