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高孝禄、吴成翠等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高孝禄,吴成翠,肖前付,唐均香,肖某甲,肖某乙,江望红,穆权,无锡晨磊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路188号广益行政大厦13楼。主要负责人:叶新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4003-4008室。主要负责人:林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律意,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孝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士荷,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翠。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士荷,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前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均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法定代理人:肖前付(肖某甲之祖父),住重庆市开县和谦镇江东村*组***号。法定代理人:唐均香(肖某甲之祖母),住重庆市开县和谦镇江东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法定代理人:肖前付(肖某乙之祖父),住重庆市开县和谦镇江东村*组***号。法定代理人:唐均香(肖某乙之祖母),住重庆市开县和谦镇江东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望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盘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晨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618号扬名服务大厦429室。法定代表人:陈飞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盘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孝禄、吴成翠、肖前付、唐均香、肖某甲、肖某乙、江望红、穆权、无锡晨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穆权于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属于保险合同明示的免予赔付情形。二、穆权没有驾驶资格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事发时,穆权尚处A2证的实习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穆权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穆权并非合法驾驶人。二、亚太保险公司在与晨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将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作为责任免除的条款加以约定,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穆权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因果关系。高孝禄、吴成翠共同辩称,穆权持实习期驾照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前付、唐均香、肖某甲、肖某乙共同辩称,一、保险条款不生效。晨磊公司虽在两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上盖章,但两上诉人交付保险单后一直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说明条款内容。二、实习期内可以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三、穆权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江望红、晨磊公司共同辩称,同肖前付、唐均香、肖某甲、肖某乙的答辩意见。穆权辩称,事故的发生与本人处于实习期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孝禄、吴成翠、肖前付、唐均香、肖某甲、肖某乙一审诉讼请求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由亚太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江望红、穆权、晨磊公司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1时40分许,肖玉祥驾驶沪D×××××中型厢式货车在G2高速公路第四条客货车道内行驶至上海方向1115.50公里处时,该车车头部位碰撞前方同向因发生故障停留在第四条客货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的持有实习驾驶证的穆权(车上有相应驾驶资质三年以上驾驶人员陪同)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苏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未迅速报警)车尾部位,造成沪D×××××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高真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肖玉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3日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肖玉祥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通行,追尾撞击前方因发生故障停留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车辆,穆权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未迅速报警,造成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肖玉祥、穆权应付事故同等责任,高真兰不负该事故责任。沪D×××××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上海景机电有限公司,肖玉祥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晨磊公司,实际车主为江望红,挂靠在晨磊公司名下经营,穆权系江望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由穆权驾驶。亚太保险公司为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中亚太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大地保险公司为苏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保险在保险期间内。高真兰出生于1990年8月12日,高孝禄系其父亲,吴成翠系其母亲,肖玉祥系其丈夫,生育女儿肖某甲、肖某乙。肖前付系肖玉祥的父亲、唐均香系肖玉祥的母亲。一审中,高孝禄、吴成翠、肖前付、唐均香、肖某甲、肖某乙主张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其提供了暂住证及村委证明。主张按照上海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7710元计算20年。各参加诉讼的被告认为暂住证已过期,不能证明其在上海长期生活居住,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783647.50元。高孝禄、吴成翠主张按照上海城镇标准每年28155元计算,被扶养人为四人,肖某甲由2人扶养计算14年,肖某乙由2人扶养计算15年,高孝禄由3人扶养20年,吴成翠由3人扶养20年,合计783647.50元。肖某甲、肖某乙主张按照上海城镇标准每年30520元计算,肖某甲由2人扶养计算14.50年,肖某乙由2人扶养计算15.50年,各参加诉讼的被告认为计算标准应按照重庆农村标准计算。3、丧葬费30891.50元,其主张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1783元计算6个月。江望红、穆权、亚太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认可25639.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穆权、江望红不予认可。5、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亚太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晨磊公司、穆权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6、误工费1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亚太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晨磊公司、穆权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7、住宿费1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亚太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晨磊公司、穆权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8、车辆损失14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亚太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晨磊公司、穆权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为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亚太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认为两保险公司仅提供投保单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穆权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与其是否在实习期内没有因果关系。因双方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的案卷,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体的问题,因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死亡的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诉讼时,受害人高真兰的近亲属为高孝禄、吴成翠、肖某甲、肖某乙,肖玉祥作为其丈夫,在诉讼时,已死亡,肖玉祥、唐均香并非高孝禄的近亲属,故无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穆权、肖玉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晨磊公司、穆权、江望红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穆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穆权系江望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江望红承担,因江望红与晨磊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晨磊公司对穆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肖玉祥生前在上海生活居住,收入来源非农业,故一审法院按照上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7710元计算20年,认定为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高孝禄、吴成翠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其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肖某甲、肖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一致,一审法院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每年30520元计算,结合被扶养人数、扶养人数、扶养年限及原告主张,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57800元;丧葬费原告方主张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178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认定为30891.5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考虑该费用实际已产生,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为50000元(其中25000元由江望红承担,2500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财产损失,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470891.50元(扣除其自行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考虑本起事故中有两人死亡,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部分1415891.50元,由江望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07945.75元,因其在亚太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在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由亚太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亚太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穆权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因肖玉祥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通行,追尾撞击前方因发生故障停留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车辆,穆权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未迅速报警,造成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穆权虽然处于实习期,但事发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穆权的驾驶技能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两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亚太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孝禄、吴成翠、肖某甲、肖某乙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前付、唐均香、肖某甲、肖某乙471963.83元,两项合计526963.83元。二、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孝禄、吴成翠、肖某甲、肖某乙235981.91元。三、驳回高孝禄、吴成翠、肖前付、唐均香、肖某甲、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高孝禄、吴成翠、肖某甲、肖某乙负担3326元,亚太保险公司负担1463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6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穆权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据此免赔。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起事故发生原因系因肖玉祥未确保安全通行追尾与穆权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迅速报警共同导致,上述违法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穆权虽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但该违法行为并非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赔。综上所述,亚太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8元,由亚太保险公司负担8369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48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晴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