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9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金新光与金秋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光,金秋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127号原告:金新光,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秋善,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花,女,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被告金秋善之妻。原告金新光与被告金秋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新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秋村统一调整耕种土地,原告按照村规定参与统一调整。因在原告分得耕地不够,经村委研究在原告邻地东面,将调地后剩余的土地全部分给原告耕种。2015年秋,被告在放弃割地前提下,竟然将原告已耕种5年的土地占为己有,并将原告耕种庄稼毁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秋善辩称,2010年,我村调整耕种土地,将涉案土地分给被告。由于被告一直没有耕种,被原告占有耕种,被告要求原告腾出,原告一直耕种至今。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耕种土地系合法的;2、书面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耕种涉案土地是经过村委允许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所指土地不是涉案土地,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被告手中;对证据2不认可,村委将涉案土地分给了被告。被告为证明自己反驳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在被告之子金延光名下;2、户口薄一份,证明被告与金延光系父子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系被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指的土地;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调查大金家村委工作人员的笔录两份(为原告出具证言的人员),证实涉案土地系村委分地时因被告等四家没有参与分地,而留给被告等四家,当时因原告分地时缺少一小部分土地,让其先耕种其中一小部分,但原告将整块涉案土地都耕种了。涉案土地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即墨市大信镇大金家村村民。2010年,大金家村委调整村民耕种土地,因被告金秋善等四家没有参与分地,而将涉案土地预留给被告等四家。同时,原告少了几分地,村委让原告先耕种涉案土地中一部分。后原告将预留给被告金秋善等四家的土地全部耕种。2015年,被告开始耕种涉案土地,2016年在耕种时,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有义务首先举证证明自己享有使用该涉案土地的权利,而后再证明造成财产损害的具体数额,但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失具体数额;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新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新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