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8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代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8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阜城县霞口镇郭家桥村人,现在衡水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女,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1上诉请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某是在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但双方的恋爱遭到对方父母的强烈反对,可被上诉人还是坚持和上诉人在一起。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份被上诉人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工作,但双方经常相聚。上诉人认为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女儿郭某2一直随上诉人家人生活,为了孩子更好成长,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如若判决离婚,请求将女儿判归上诉人,由上诉人父亲代为抚养。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上诉人郭某1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郭某2由代某抚养,郭某1负担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2,现随代某生活。2015年,郭某1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现在衡水监狱服刑。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郭某1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代某要求与其离婚,经调解代某仍坚持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代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孩郭靖瑶年龄尚小,且一直随代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孩子随代某生活较为适宜。在庭审中,代某自愿放弃要求郭某1负担抚养费,是依法行使自己处分权,予以准许。基此,原判决为:一、依法准予代某与郭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某3,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代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1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已经严重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原审法院据此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对被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婚生女郭某2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原审法院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确定婚生女随被上诉人代某生活,是正确的。因上诉人尚在监狱服刑,其主张婚生女的抚养权既无条件,也不现实。上诉人认为婚生女郭某2可由其父亲代为抚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宋广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