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庆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6年7月13日10时许在灵山县沙坪镇七里村委会七里队25号吸毒人员方某住宅房间窗口处,向吸毒人员方某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50元。灵山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有贩毒嫌疑后,于2016年7月14日8时许在灵山县璞村委会老屋队12号被告人陈庆住宅处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2小包净重0.13克的毒品海洛因。当日,被告人陈庆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人陈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庆的供述,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钦公物鉴(理化)字(2016)31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庆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庆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庆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大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