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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光磊与杨向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2306号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对原告王光磊与被告张旭、杨向文、高景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津0117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6)津0117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中“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光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623元、交通费50元,合计167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光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92.49元。上述两项共计2396.29元”补正为“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光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623元、交通费50元,合计167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光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92.49元。上述两项共计3065.49元”。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