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方某、栾某甲与栾某乙、孙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栾某甲,栾某乙,孙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576号原告:方某,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栾某甲(系原告方某女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张林丽,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某乙,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某(栾某乙妻子),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栾某甲诉被告栾某乙、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栾某甲及代理人李学斌,被告栾某乙及代理人刘建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我是两被告儿媳,栾某甲是两被告孙女,我丈夫(两被告之子)栾某丙因病在2016年5月病逝。在治疗期间我夫妻花去巨额药费,后经合作医疗报销9万元打入了两被告的农合账户中,由两被告全部取走,两原告母女现无法生活,我认为报销的9万元属于我丈夫的遗产,我和女儿应继承67250元,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应得分额。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医疗费报销9万元是事实,××时借别人钱了;2、2016年3月5日原告在北京提取了4万元钱,要从9万元中扣除;3、要求分割儿子在五河县城一套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次为: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五河县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明白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笔医疗费补助款,共90427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原告曾在2016年3月5日在北京支取40000元为儿子治疗,同年1月31日取20000元、4月2日取22500元,是被告在蚌埠提出来交给原告为××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2是因为原告丈夫治病借款垫付的。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举证据虽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是两被告儿媳,栾某甲是两被告孙女,方某丈夫(两被告之子)栾某丙因病在2016年5月病逝。后经合作医疗报销9万元打入了两被告的农合账户中,由两被告全部取走。另查,原告方某与其丈夫栾某丙在五河县按揭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其丈夫遗产90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笔遗产全部用于归还为××借别人的钱了,应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应由借款人另行诉讼;被告抗辩分割儿子的一套房屋,亦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某乙、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栾某甲遗产金额67250元。案件受理费1481元元,减半收取74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