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旭与贾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贾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971号原告:陈旭。被告:贾延锋。原告陈旭为与被告贾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方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旭、被告贾延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旭起诉称:2013年年初原告经同学介绍出借50万元给被告,后来被告陆续归还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其利息,尚欠10万元未有归还,并于2015年12月11日重新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于2016年8月11日前归还,但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3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3、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车马费、通讯费等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贾延锋答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同意支付误工费、车旅费、通讯费等费用5000元。原告陈旭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5年12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贾延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在2016年8月11日之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贾延锋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印证原告的主张,且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陈旭要求被告贾延锋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贾延锋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贾延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旭借款50万元,后归还部分款项,在2015年12月11日经结算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贾延锋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于2016年8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贾延锋未有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贾延锋向原告陈旭借款10万元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延锋尚欠原告陈旭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贾延锋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延锋归还原告陈旭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贾延锋支付原告陈旭为实现债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如果被告贾延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