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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8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冬英与沈永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英,沈永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197号原告张冬英,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凤,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仙华,系被告妻子,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冬英与被告沈永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诉讼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20时29分许,被告饮酒后(醉酒)驾驶牌号为沪DH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亭林镇林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慧路XXX号西侧,跨越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同年6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9,050.7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95元。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属实,但被告已花费巨额医药费,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9,050.7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银行交易明细、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化学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依据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且该责任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9,925元,本院根据定损单,凭据予以支持。牵引费250元、清扫费180元、评估费340元,本院均凭据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原告车辆在修理费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车辆修理费的时间,酌情支持600元。关于车辆贴膜费1,2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29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垫付被告医疗费19,050.70元,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该费用由被告返还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冬英19,050.70元;二、被告沈永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冬英11,295元;三、驳回原告张冬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负担20元,第一被告负担27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