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绰号“三文”���,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大喜”),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张某伙同李某某(绰号“斌娃”、在逃)、马豹(绰号“三子”,在逃)经预谋,到本区东王庄村开源街荣发建筑机械经销部门前,张某和李某某用李某某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子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两辆橘红色宏利牌三轮自卸车的钢丝绳和锁子剪断,四人将车辆盗走后藏匿在同村韩某的废弃养殖场内。两辆三轮自卸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980元和人民币828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张某与李某某(绰号“斌娃”,另案处理)、马豹(��号“三子”、另案处理)合谋盗窃后,于次日凌晨2点左右,四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白色汽车来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开原街马路边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的建筑机械经销部院外,由被告人张某和李某某将车锁剪断,四人将两辆(发动机号分别为39497、38473)车身上印有“工程车”字样的橘色宏力牌全新三轮自卸车盗走,并停放在由被告人张某事先联系好的大同市开发区蔚洲疃村韩某家后面一个废弃的养殖场内。另查明:本案中两辆被盗三轮自卸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其中一辆(发动机号为39497)被害人刘某某花费人民币7980元购买、另一辆(发动机号为38473)被害人刘某某花费人民币8280元购买,共计人民币16260元。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8日,该局民警在大同市开发区蔚洲疃村一平房内将被告人路某某、张某传唤到该局接受调查。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及提取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4月18日,该局民警在被告人路某某、张某的指引下来到位于大同市开发区蔚洲疃村村民韩某家后院废弃的养殖场,发现两辆橘红色车身上印有“工程车”字样且无电瓶的三轮自卸车。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两辆宏力牌橘红色车身印有“工程车”字样的三轮自卸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路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盗两三轮自卸车的保修卡、销货清单、证明材料及收据,证实2016年4月15日凌晨3点左右,他与家人开设的位于东王庄村开源街马路边的建筑机械经销部院外上锁(用钢丝绳穿过三轮车的后轮并用锁子将钢丝绳锁住)停放的两辆橘色宏力牌全新三轮自卸车(其中一辆发动机号为39497花费人民币7980元购买、另一辆发动机号为38473花费人民币8280元购买)被盗,这两辆三轮车在被盗时没有装电瓶。证人韩某的证��,证实他和张某是一个村的。2016年4月14日左右晚上九点多,张某给他打电话称要往他村里房子的院里放点东西,后他就通知了住在这处院子里的人。2016年4月18日他中午回到该处院子,看到停在该院子里的是三轮车。被告人路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路某某、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庭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4日晚上,路某某与李某某(绰号“斌娃”)、张某、马豹(绰号“三子”)合谋盗窃后,凌晨2点左右,四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白色汽车来到东王庄村开源街一个工程三轮车经销店门前,李某某从车上取了一把钳子,由李某某将锁三轮车的锁拉直,后张某用钳子将锁剪断,由路某某掌握一辆三轮车的方向,其余三人在该三轮车后面推,将该辆三轮车停放在了公路上,后使用同样的方法又将第二辆三轮车也停放在了公路上。后李某某驾驶汽车用一根身子拖拽其中的一辆三轮车,由路某某驾驶通过拍档的方式使该辆三轮车启动,并用该三轮车用绳子拖拽另一辆由张某掌控方向的三轮车离开,后将这两辆三轮车停放在张某事先联系好的蔚洲疃村一个废弃的养殖场内(张某称该养殖场为一个姓韩的,绰号“二小”的人所有)。被盗的两辆三轮车为橘红色、车身印有“工程车”字样。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张某伙同他人盗窃两辆三轮自卸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竟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