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7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海东与张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东,张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3238号原告徐海东,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季,男,1994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海东与被告张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东诉称,原、被告因工作面试而结识,后成为朋友关系。被告2016年6月因创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600元(人民币,下同),并言明次月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00元。被告张季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徐海东借取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整,予(于)日后每月29日分期还伍佰零柒元整,于徐海东于本月25日前归还清帐”,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署日期。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款无着,故诉求本院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提供相应的借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海东借款5,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徐海东已预交),由被告张季负担,被告张季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