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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刑诉字(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学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朱某某及辩护人彭威、吴小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朱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在威远县新店镇七星椒街农贸市场内,以开发商和政府没有解决好土地、竹林赔付为由,用锄头、钢钎、电钻等工具将农贸市场内新浇筑的混凝土地面挖烂,损毁地面约87平方米。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地面造成的损失8780元。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愿意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彭威提出: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刘某犯罪的主观恶意小;刘某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小清提出:朱某某原表现较好,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朱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4年,威远县新店镇政府将新店镇七星椒街新农贸市场原地面(包括原新店镇新和村3社)征为国有土地,修建农贸市场。2004年,被告人刘某和刘某甲在该土地上种植了4窝竹子。2015年9月18日,工程承包商对该地面进行了混凝土硬化施工,(工程承包人余某某,工程施工负责人李某某)推掉刘某家在该地面栽种的4窝竹子,被告人刘某、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二哥,另案处理)、刘某乙(刘某甲之女,另案处理)等人以未赔付好为由,用锄头、钢钎、电钻等工具将农贸市场内新浇筑的混凝土地面挖烂,损毁地面约87平方米。造成的损失8780元。另查明:1.2016年4月22日,公威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到北京将被告人刘某抓获;。2.2016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传换到案;3.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损毁混凝土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属报案并立案侦查;2.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威远县人民政府、威远县新店镇人民政府文件、新店镇人民政府征用新店镇新和村3社土地《农转非人员花名册》,证明新店镇七星椒新农贸市场(包括新和村3社土地)被全征全转为国有土地,所属该社农民(包括刘某、刘期华、刘清华、刘某乙等)全转为城镇居民;3.威远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根据川府函[1994]453号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威远县新店镇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新店镇农贸市场土地面积约463平方米,原新和村3社集体和个人无权使用该土地;4.《土地租赁协议》和《关于新店镇七星椒街综合市场开发建设合同书》,证明新店镇政府将新店镇七星椒街农贸市场以招商引资形式与被招商投资人陈秀兰共同开发建设达成协议;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地段地点、方位及具体位置;6.证人李某某、余某某、徐德明、李某甲、彭某某、林某某、韩某某、袁某某、李某乙、罗某某、侯某某、吴某某、陈力、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二被告人以安置问题未处理好为由,用钢钎、铁锤打烂混凝土的事实;证人唐彬的证言,证明被损毁混凝土测量及计算面积方式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从12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刘某、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是2015年9月18日对新店镇原馨林街(现七星椒街)新农贸市场混凝土地面进行损毁嫌疑人;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现场的地点及具体位置;9.威远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证明对本案被损毁混凝土价值的鉴定聘请四川成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10.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威价认鉴[2015]9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及《说明》,证明本案所损毁混凝土损失8780元;11.威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12.被告人刘某、朱某某供述,供认了以政府未予赔付其栽种的竹子为由,用钢钎、电钻等工具损坏农贸市场混凝土地面的事实;13.赔偿费缴纳《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自愿赔偿损失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毁财物的损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交付司法机关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正义人民陪审员  曾群滨人民陪审员  兰云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莉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