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吕立银与陈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勇,吕立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立银。委托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学勇因与被上诉人吕立银、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高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勇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事实和理由:1.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很大问题,没有公开公正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是吕立银骑自行车横穿公路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三天后才送达给我,以至于我没有机会复核,明显偏袒吕立银一方。2.建湖县中医院开具的住院医疗费72865.48元、人血白蛋白费7560元,存在虚开、隐藏以及转移的黑暗交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该事实还我一个公正的认定。吕立银辩称,1.关于事故认定书的问题。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当事人如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可以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起复议,上诉人未能在该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应当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现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有瑕疵,人民法院采用现有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人血白蛋白外购的问题。我方在法庭上除提交白蛋白的外购凭据,也出具主治医师出具的编号为0005555疾病诊断书,诊断书中明确说明,医院库存紧张无药受害人病情需要且在治疗过程中已经使用。因该外购药品购买价格符合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支持相应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未到庭陈述。吕立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学勇赔偿前期医疗费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陈学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7时25分左右,陈学勇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作镇区开往东北时,途径X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光明村三组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吕立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吕立银跌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学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立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吕立银受伤到建湖县中医院诊治,诊断为复合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多发性脑挫伤、颅底骨折、额顶部皮肤碾压伤伴缺损、颈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头面部及左上下肢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48天,在中医院急诊输血费用2531.5元、住院医疗费72865.48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7560元,共花费医疗费82956.98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其中由吕立银垫付15500元,由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13150元,其余系吕立银个人支付。陈学勇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吕立银承担25%的责任,由陈学勇承担75%的责任。陈学勇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主张返还。陈学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陈学勇另辩称吕立银的医疗费用不合理,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吕立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82956.98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由陈学勇赔偿64717.73元,扣除陈学勇已垫付的15500元,以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13150元,陈学勇赔偿吕立银36067.73元并给付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13150元。驳回吕立银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学勇负担。本院二审另查明,建湖县中医院编号为0005555疾病诊断书中载明:患者吕立银于2015年5月28日外伤住我院治疗期间使用白蛋白10g×18支,因本院无药由患者家属自购,特此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陈学勇驾驶的车牌为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吕立银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吕立银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勇、吕立银分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陈学勇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陈学勇方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该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陈学勇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结合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事故车辆检验鉴定记录等综合因素,认定陈学勇驾驶未按期年检车辆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亦未能确保通行安全,陈学勇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主要责任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学勇承担75%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72865.48元住院医疗费用、756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为合理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72865.48元费用系吕立银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不能排除与外伤治疗之间的关联性,756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与建湖县中医院医嘱单记载相印证,陈学勇对该两项费用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72865.48元住院医疗费用、756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为合理损失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学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学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