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58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瑞武与被告周益昌、姚成莲,第三人界头镇周家坡社区排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武,周益昌,姚成莲,腾冲市界头镇周家坡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132号原告:周瑞武,男,1980年2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益昌,男,1972年12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被告:姚成莲,女,1972年6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第三人:腾冲市界头镇周家坡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成国,系该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原告周瑞武与被告周益昌、姚成莲,第三人腾冲市界头镇周家坡社区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霞、被告周益昌、姚成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清除倒在原告道路上的石头,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国有土地地基一座。201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了地基旁通道一条。协议签订后,原告建房,并按补充协议留出通道一条。2016年2月7日,被告找人拉了一车石头来堵住原告购买的通道上,导致原告出口道路全部被石头塞满,无法通行。经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认为该通行道路系其自留地,坚持不清除石头。原告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虽尚未单独办证,但与其他几个地基共有一个大证,四至清楚、权属明确,与被告家土地没有任何纠纷。即使有纠纷也应由第三人进行处理。被告拉石堵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周益昌、姚成莲答辩称:其堆砌石头的道路是在其自留地经营权证范围内。第三人陈述称:原告就通行道路问题曾和村委会签订过一个协议,原、被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在村上已经解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周家坡社区集镇国有土地地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见证书》、土地使用者为周家坡粮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照片4张。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19051号《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申请书》1份。第三人围绕其陈述依法提交《协议》1份、《领条》1份。本院出示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4张。经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照片4张、现场勘验照片4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周家坡社区集镇国有土地地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见证书》,第三人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地基和其自留地界址有争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申请书》1份,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争议道路不在被告经营权证上,《申请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户的经营权证没有冲突;对《申请书》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申请书》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协议》1份、《领条》1份,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协议》只解决了树木补偿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2016年2月7日,二被告因与原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户旁通行道路权属有争议,遂在该通行道路上堆放石头,阻碍原告户通行。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以同原告及第三人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为由,拉运石头堵塞原告通道,影响了原告的正当通行,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同原告及第三人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益昌、姚成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砌在原告周瑞武户旁通行道路上的石头,恢复道路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益昌、姚成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军审 判 员  盛家润人民陪审员  黄云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世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