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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保柱生与郝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柱生,郝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1501号原告:保柱生,男,回族,1969年9月7日生,文盲,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飞,曲靖市沾益区民益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郝树云,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龙华北路***号。负责人:王宗炳,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曦,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保柱生与被告郝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财保沾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柱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柱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1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33558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658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后期治疗费13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修理费1880元,共计人民币142042.7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郝树云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由勺达村委会官脉地村驶往沾益方向,6时20分许行至白水镇老小线××处,因未让直行车辆保柱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保柱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保柱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郝树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保柱生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评定达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经评估为13800元。被告郝树云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25109.26元。被告郝树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97319.69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护理费594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在史学德诊所治疗的费用3539.60元不合理,营养费每天应按7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在史学德诊所治疗的费用3539.60元不予认可,受损车辆修理费应按定损的损失赔偿,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误工时间只能按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每天应按93.78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郝树云、被告中国财保沾益支公司承认原告保柱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保柱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受损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性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保柱生与被告郝树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保柱生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住院费1224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后期治疗费138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计算为357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认定为357/天×93.78元=33479.46元;营养费应认定为70/天×70元=4900元;护理费因原告保柱生住院70天,护理费应认定为70/天×93.78元=6564.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但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其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和当地实际生活情况,酌情认定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修理费1880元,被告中国财保沾益支公司提出仅有修理费收据不予认可,应按车辆定损的损失1470元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保柱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26321.0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为148128.95元,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为74912.06元,财产损失3280元。因被告郝树云向被告中国财保沾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沾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柱生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68547.9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6912.0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140708.95元,由原告保柱生与被告郝树云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柱生的经济损失86912.06元。二、由被告郝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保柱生的经济损失140708.95元的70%即98496.27元(包含原告保柱生支付的费用26409.26元和被告郝树云支付的费用104659.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保柱生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