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4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与刘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刘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47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33号。负责人:李中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云,女,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登封市。关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被告刘爱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计250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文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