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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涂省儿与赵水龙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省儿,赵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21-2号申请执行人涂省儿,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赵水龙,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涂省儿与被执行人赵水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安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赵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涂省儿垫付的执行款人民币100000元、执行费1500元,共计101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胡志华审判员  杨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