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张津铭与孙志律、战冠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津铭,孙志律,战冠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津铭,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高薇,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李勇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律,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泽礼,抚顺市望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冠宇,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张津铭因与被上诉人孙志律、战冠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津铭委托代理人高薇、李勇力、被上诉人孙志律委托代理人王泽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战冠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津铭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志律对张津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车辆虽系张津铭所有,但在车辆维修期间,战冠宇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车辆开离维修店,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志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战冠宇未答辩。孙志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津铭、战冠宇赔偿医疗费4,933.00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12,900.00元、复印费2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9,56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8时许,战冠宇驾驶张津铭所有的辽DXXX**号轿车(无保险),在顺城区会元乡上黄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胡波驾驶的辽DXX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波及同车的孙志律和郎志彪、孙玉海、李德海受伤。孙志律当即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眶内壁、下壁骨折、唇外伤、右手挫伤。经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战冠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孙志律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33.00元、误工费807.29元、护理费577.45元、交通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复印费1.007元,共计6,706.74元。另查明,2014年10月3日张津铭因辽D788**号轿车有事故,将车交由战冠宇送至抚顺汇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1月24日战冠宇以到公安机关处理事故为由,将车从抚顺汇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出后,未送回,于12月1日与胡波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战冠宇驾驶张津铭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战冠宇是否为张津铭的利益,还是其擅自驾驶机动车,二人均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战冠宇应当知道其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不得上路行驶致事故的发生,该院认定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孙志律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战冠宇是给赵龙帮工出车,应由赵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张津铭、战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孙志律经济损失6,706.74元。案件受理费291.00元,孙志律承担241.00元,张津铭、战冠宇承担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系上诉人张津铭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上诉人战冠宇驾驶,经交警部门确认战冠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张津铭主张战冠宇未经其同意,私自将车辆开离维修店,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照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津铭的主张,不能认定张津铭与战冠宇系委托关系,且战冠宇对张津铭上述主张亦未予以确认;战冠宇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战冠宇与被帮工人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津铭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机动车负有基本的支配管理义务,即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津铭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致使维修中的机动车被他人驾驶肇事,张津铭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张津铭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孙志律经济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张津铭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战冠宇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令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津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立威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