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6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司员工。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海滨,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郭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4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丰路路口,追尾同方向在前等待放行信号的由被害人吕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吕某人民币37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报告、事件单,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张某、刘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卡口抓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资格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且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