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秀锋与被上诉人丁路霞、张某1、张某2以及原审第三人张治业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锋,丁路霞,张某1,张某2,张治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锋,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路霞,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留拴(系丁���霞的大伯),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丁路霞(系张某1的母亲),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丁路霞(系张某2的母亲),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审第三人:张治业,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张秀锋因与被上诉人丁路霞、张某1、张某2以及原审第三人张治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锋及其委���诉讼代理人马文筱,被上诉人丁路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留拴,原审第三人张治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丁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秀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路霞、张某1、张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不应作为共有物(共有财产)分割。本案中被拆迁的房屋是张秀锋在其子张俊强与丁路霞婚前单独出资所盖,现在政府拆迁,拆迁款应属于张秀锋单独所有。宅基地也是张秀锋在张俊强与丁路霞婚前单独所有,宅基地补偿款也应是张秀锋单独所有。丁路霞、张某1、张某2主张上述两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某1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归张秀锋保管。张某1并没有随母亲丁路霞生活,而是长期跟随张秀锋生活,张某1的土地补偿款应该按照跟谁生活谁保管的原则,由张秀锋保管。三、关于本案丁路霞应得土地补偿款数额,张秀锋作为户主一共从办事处领得五口人的土地补偿款724780元,每人144956元,丁路霞和张某2两人共应得289912元,扣除张秀锋已经支付的21万元,丁路霞、张某2应得79912元。在张俊强去世前,张俊强与丁路霞并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张秀锋于2015年6月份已经给张俊强20万元土地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应视为已经给付丁路霞。张秀锋替张俊强还账28000元、帮张俊强修车1万、运回张俊强尸体3万,给丁路霞租房1万,共计78000元,该费用均是从土地补偿款里支付,应当认定张秀锋已经给付丁路霞。所以,本案中张秀锋不仅不用给丁路霞任何土地补偿款,丁路霞还应当返还张秀锋198088元。四、一审法院对2015年12月14日张秀锋和丁路霞签订的家庭协议理解有误,该协议是指张秀锋给丁路霞20万元,此后丁路霞不再主张任何费用。丁路霞辩称,本案中张秀锋、丁路霞、张某1、张某2与张俊强为同一家庭成员,在政府拆迁前,当事人各方对涉案标的物共同占有、管理、使用,且均享有所有权。政府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清单,对当事人各方享有的份额和款项记载得十分清楚。张秀锋作为户主代丁路霞、张某1、张某2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领取补偿款后,不向丁路霞支付应得款项,侵犯了丁路霞的合法权益。另外,张某1系丁路霞的亲生女儿,丁路霞为张某1的法定监护人,何况张某1的父亲去世后,其衣食住行均由丁路霞负担,丁路霞没有放弃对张某1的监护与抚养。张某1在其父亲去世后,趁放学时间探望爷爷,在爷爷家吃几顿饭十分正常,张秀锋以此为由侵占张某1应得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张治业称对张秀锋的上诉没有意见。丁路霞、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秀锋及张治业向丁路霞、张某1、张某2返还486694.2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秀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路霞、张某1、张某2、张俊强和张秀锋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王庄村第三村民组的同一家庭成员(张秀锋系张俊强的父亲,丁路霞与张俊强为夫妻关系,张某1、张某2系丁路霞、张俊强的女儿),2015年所在村庄被政府拆迁,政府按照拆迁协议将土地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房屋安置补偿款打给户主张秀锋,其中土地补偿款第一次为每人108900元,第二次为每人36056元,宅基地补偿款为13500元,房屋安置补偿款扣除安置房回购款后剩余129649.2元。2015年12月14日,丁路霞和张秀锋签订家庭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张秀锋支付丁路霞土地补偿款贰拾万元,以后本组土地款各一半,张秀锋百年后家产由丁路霞继承”。另查明,张俊强已于2015年11月17日去世。张治业系张秀锋的弟弟。现丁路霞、张某1、张某2因财产纠纷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张秀锋返还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张秀锋将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打进第三人张治业账户,双方产生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丁路霞、张某1、张某2和张秀锋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双方基于土地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房屋安置补偿款的分割产生的纠纷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丁路霞、张某1、张某2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丁路霞、张某1、张某2诉请分割的财产数额,丁路霞、张某1、张某2及张秀锋双方对两次土地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房屋安置补偿款共计867929.2元均无异议,丁路霞自认张秀锋对其支付210000元,故张秀锋应向丁路霞、张某1、张某2返还土地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房屋安置补偿款310757.5元;关于丁路霞、张某1、张某2诉请的分割张俊强的财产份额,因张俊强已死亡,涉及继承关系,丁路霞、张某1、张某2可另行起诉;关于张秀锋辩称的补偿款已经用于家庭开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秀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路霞、张某1、张某2土地拆迁补偿款310757.5元;二、驳回丁路霞、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丁路霞、张某1、张某2负担3974元,由张秀锋负担462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秀锋新提交以下证据:1、宅基地证一份,证明宅基地证是19**年政府颁发的,不是丁路霞婚后的家庭共有财产,不能作为共有财产分割;2、2016年9月8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是张秀锋在丁路霞与张俊强结婚前,张秀锋个人盖的,与丁路霞没有任何关系,房屋拆迁补偿款不能作为共有财产分割;3、2016年7月18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1一直跟随张秀锋生活,丁路霞对张某1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张某1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张某1愿意跟随张秀锋共同生活;5、杨凤铭��左存喜、吕二友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张秀锋在丁路霞与张俊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给付了其土地补偿款20万元。丁路霞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宅基地证和2016年9月8日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对2016年7月18日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没有什么效力,村委会无法证明这个情况;对张某1的证明无法核实;三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张治业称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秀锋上诉称被拆迁房屋和宅基地均系其个人拥有的财产,房屋拆迁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不应作为共有物(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在张秀锋作为户主签字确认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明港办事处王庄村征迁安置人口认定表》、《明港办事处���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及奖补资金发放确认表》中均表明张秀锋家拆迁安置人口为五人,即张秀锋、张俊强、丁路霞、张某1、张某2,一审中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也显示土地款是按人数发放,因此,丁路霞、张某1、张某2主张其应得的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秀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秀锋上诉称张某1随其生活,张某1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归张秀锋保管。因张某1为未成年人,丁路霞为张某1的法定监护人,丁路霞代表张某1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张秀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秀锋上诉称扣除已经支付给丁路霞的款项以及相关支出费用,张秀锋已经不应再支付丁路霞土地补偿款。一审庭审中对于全部的拆迁补偿款数额867929.2元张秀锋和丁路霞均予以认可,扣除张秀锋已经支付给丁路霞的21万元,张秀锋还应向丁路霞、张某1、张某2支付310757.5元(867929.2元÷5×3-210000元=310757.5元),张秀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秀锋上诉称2015年12月14日张秀锋和丁路霞签订家庭协议后,张秀锋给丁路霞20万元,此后丁路霞不能再主张任何费用。该协议是双方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关于财产分配及家产继承的约定,并未明确显示出双方不再共同生活时丁路霞无权主张拆迁份额的内容。故张秀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秀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1元,由张秀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佟欣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