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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森与范志民、吴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范志民,吴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799号原告:王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志民。被告:吴丽平。原告王森与被告范志民、吴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被告范志民、吴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志民、吴丽平偿还原告王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4000元、2013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74000元、2016年7月3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以上利息月利率均为2%);2、诉讼费用由被告范志明、吴丽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9日,被告范志民向原告王森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被告范志民亦一直按照月息二分五按月付息,并于2012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范志民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其偿还的款项均为偿还的本金。被告吴丽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3月29日,被告范志民向原告王森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王森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落款:范志民。”原告王森于当日从潍坊银行取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范志民。后被告范志民通过其名下6222021607016466493账户向王森还款,还款明细为:2012年4月29日还款5000元;2012年5月29日还款5000元;2012年7月29日还款5000元;2012年8月29日还款5000元;2012年9月29日还款5000元;2012年10月29日还款5000元;2012年11月29日还款5000元;2012年12月29日还款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2500元;2013年3月4日还款2500元;2013年4月9日还款2500元;2013年5月7日还款2500元;2013年6月3日还款2500元;2013年7月4日还款2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并有借条1份,银行明细1份,潍坊银行储蓄计息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为证实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二分五,原告提供录音1份,该份录音为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范志民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摘录为:“王森:当时咱那利息是二分来?二分五啊?范志民:哎呀,我给你的是三分啊。老韩在里面拿着五厘啊。王森:老韩说你给我是二分五来是吧。当时你给我?范志民:我给你的是二分五啊。”被告范志民质证后辩称,录音是其与原告所说,但内容是原告引诱其说的,不能作为证据。再查明,被告范志民辩称,原告有笔款想对外放贷但不认识人,原告通过其战友韩某与其相识,其作为中间人将原告的本金200000元放到案外人朱某的理财公司,其与案外人朱某约定月息三分五,与案外人韩某约定月息三分,其提成月息五厘,并提交潍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1份,证实其在收到借款当天便将该款转至朱某账户。原告质证后称,有付款凭证及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范志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范志民如何使用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志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范志民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范志民未及时归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范志民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范志民自称其将该笔借款用于对外放贷牟利,被告吴丽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丽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范志民在2012年11月29日以前的月还款均是按照本金200000元的月利率2.5%即5000元还款,2013年1月31日以后的还款亦均是按照本金100000元的月利率2.5%即2500元还款,且有录音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范志民亦称其将该笔借款用于放贷牟利,约定月息三分五,其抽成月息五厘,故对被告范志明没有约定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与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为2%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利息部分诉求2016年7月2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74000元、2016年7月3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以上利息月利率均为2%),本金均为100000元,月利率均为2%,且时间具有连贯性,故可表述为自2013年6月2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志民、吴丽平偿还原告王森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利息2%计算的利息4000元、自2013年6月2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财产保全费141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范志民、吴丽平负担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