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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2月9日被抓获,2016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唐靖宇,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靖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矛盾,王某某驾驶号牌为吉J3D0**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肇州县南环灯岗南侧时,被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轿车别停,随后孙某某驾驶一辆轿车停放在王某某轿车右侧,孙某某及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手持凶器殴打王某某后驾车离开,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2月9日到肇州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从主观方面看故意伤害是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从客体看他侵害的客体比较单一。二、被告人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三、本案中被害人对本起案件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四、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矛盾,王某某驾驶号牌为吉J3D0**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肇州县南环灯岗南侧时,被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轿车别停,随后孙某某驾驶一辆轿车停放在王某某轿车右侧,孙某某及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手持凶器殴打王某某后驾车离开,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2月9日到肇州县公安局投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王某某的伤情照片、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关于王某某的病历。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主动投案。户籍证明其身份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实2015年8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伤情照片、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及住院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11月18日晚18时许与孙某某1(孙某某)打电话,说有事要处理,到肇州县南环灯岗前被一辆轿车别停,两辆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将我从车上拽下来,有人在后面打我头部一下,我往西跑了十来米被人追上用棒球杆、刀等工具打我头、胳膊、身上、腿,穿休闲服的男子用棒球棒打我头部,孙某某用刀砍我右胳膊前臂,当时打我的人有叫大亮子的,其他的不知道,打完之后他们开车跑了。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5年11月18日晚我与朋友张某某、孙某某2等人在歌厅唱歌时,王某某打电话骂我,我生气在电话中说要和王某某谈谈,我开车拉着孙某某2和张某某一个朋友往肇源方向走,我看见他的车我调头追他,他超车时将我车刮了一下,我打他电话他没接,在南环灯岗处王某某的车被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别停,我开车在王某某车右侧停车,在车上拿了一根扁铁下车,当时张某某正拿一个橡胶车锁打王某某,我上前王某某还骂我,我就用扁铁打他头部,他用右胳膊一挡,打在他右手上了,我又打了他后背两下,孙某某2从车上下来让我走,我和张某某就走了,别停王某某的车不知道是谁的车,当时张某某开着了,其他人是否参与我没注意。4、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右正中神经、桡神经,右桡动脉断裂,右前臂创口瘢痕长14.5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六个月后其损伤程度重新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计算。5、辩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对相关人员辩认,不能辩认出参与殴打他的人。6、视听资料,孙某某与王某某在南环打仗时的视听资料。经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孙某某与王某某电话互骂录音。2、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汤 锐代理审判员  宋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莹莹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