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昌顺与彭秋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秋萍,李昌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秋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顺。上诉人彭秋萍因与李昌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3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彭秋萍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0507民初30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书面合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李昌顺与彭秋萍原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鸿喆贸易商行之间,该商行原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1039、1041号。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明确,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李昌顺选择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彭��萍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刚审 判 员 杨兵代理审判员 赵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