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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尚秀与卫辉市庞寨乡西柳位村村民委员会、陈海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秀,卫辉市庞寨乡西柳位村村民委员会,陈海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1民初1910号原告:王尚秀,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延蓉,女,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辉市庞寨乡西柳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平川,任该村支部书记。被告:陈海勇(曾用名陈朝辉),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王尚秀与被告卫辉市庞寨乡西柳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柳位村委会)、陈海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将原告责任田地头影响原告庄稼生长的100颗杨树伐掉,并赔偿原告9.6亩责任田的经济损失(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海勇在被告西柳位村委会院后的南北向排水沟边种植杨树,已有十多年,形成一个茂密的林带。原告的责任田在杨树东边,呈东西走向,紧挨被告的杨树。每到下午被告的杨树几乎完全遮盖原告的责任田,严重妨害庄家的采光,导致夏季小麦大量减产,秋季玉米几乎绝收。原告曾向庞寨乡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反映,庞寨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责成被告西柳位村委会将影响原告庄稼生长的五行杨树伐掉。该意见下达已经数月,但被告西柳位村委会迟迟不予落实,西柳位村委会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责任。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柳位村委会辩称:我们村委会协调过了,但没有协调成功,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责任。被告陈海勇:我跟村委会签订有合同,我的树还没有成材,不符合采伐条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1、2015年7月6日—2016年4月26日原告等东柳位村民向庞寨乡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材料9份。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陈海勇的树已经成材以及对原告庄稼造成损失。3、两被告的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被告西柳位村委会让被告陈海勇(曾用名陈朝辉)在村委会北面、西柳位地界内东侧的排水沟及堤上种植杨树。被告陈海勇种植的杨树有五行,南北长约有一公里长,大概有两三千棵。原告王尚秀及其他十几户庞寨乡东柳位村村民的责任田在杨树带的东侧,呈东西走向。因采光问题,原告及其他几户东柳位村村民与被告陈海勇发生纠纷,原告及其他几户到卫辉市人民政府信访。2015年9月4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责成西柳位村委会将影响东柳位村村民农作物生长的树木砍伐。本院认为,国家对林木采伐实行行政许可制,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尚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复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