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善钦与刘芳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钦,刘芳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2934号原告:陈善钦,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明康眼镜经营部业主,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华(原告之妻),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宋(原告之子),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芳霏,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鸿伟网吧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善钦与被告刘芳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华、陈义宋,被告刘芳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的房屋租金736034元以及逾期罚金282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案外人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订立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层《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底我将其中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35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由于被告承租的房屋被断水、断电,被告自2013年起一直没有给付租金。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芳霏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基于天津市河北区明康眼镜经营部与天津市鸿伟网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起诉,而被告和鸿伟网吧没有关系,所以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起诉,所以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租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3、我与鸿伟网吧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因为天津市河北区明康眼镜经营部与天津市鸿伟网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讼争房屋就被停水、停电,导致网吧无法正常经营,给网吧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另外,经原告和鸿伟网吧协商,由于网吧使用的临时用电可以勉强维持营业,原告不向网吧收取任何费用。所以我与鸿伟网吧并不拖欠原告房租,更不应该支付逾期罚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4号101号、201号房屋系案外人渤海证券公司所有。2012年9月24日,原告陈善钦以个体工商户天津市河北区明康眼镜经营部的名义与渤海证券公司就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4号一至二层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渤海证券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中建筑面积为1047.55平方米(楼房一至二层)出租给原告陈善钦作为经营使用,房屋租赁期182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27年11月23日止。2012年12月30日原告陈善钦以天津市河北区明康眼镜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刘芳霏以天津市鸿伟网吧的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陈善钦将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4号一层部分房屋(30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刘芳霏经营使用,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每年租金35万元,并约定房屋装修期1个月,免收租金,租金从2013年1月30日起开始按年计算,每半年支付相应租赁期间的房租,2012年12月30日陈善钦将房屋交付刘芳霏使用,同日,刘芳霏按合同约定向陈善钦交纳2013年1月30日2013年7月30日半年租金175000元和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芳霏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以“玖号网咖”的字号经营网吧,该房屋于2013年4月15日被停水、停电。为了经营和避免扩大损失,被告刘芳霏与天津三源宏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电力工程小型合同》约定由天津三源宏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经营的天津市鸿伟网吧临时接电。案外人渤海证券公司曾于2015年6月8日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渤海证券公司与陈善钦于2012年9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陈善钦、案外人陈义宋、刘芳霏将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4号一至二层房屋腾空并交付渤海证券公司,并要求陈善钦给付租金、房屋使用费和违约金。本院2015年9月6日(2015)北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渤海证券公司与陈善钦于2012年9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认定虽刘芳霏与陈善钦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但因渤海证券公司与陈善钦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陈善钦与刘芳霏的租赁合同亦应终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和诉讼时效问题,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房租和罚金的问题。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认定2012年12月30日陈善钦以天津市河北区明康眼镜经营部的名义与刘芳霏以天津市鸿伟网吧的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这一事实,况且,在(2015)北民初字第7173号刘芳霏起诉陈善钦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刘芳霏也自述了这一事实,故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目的是督促出租人及早行使权利,避免租赁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促进社会资源充分有效的利用。本案的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本身具有双务性,被告的租金债务是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每一期租金都与在该期限内使用租赁房屋的权利相对应,作为这段时间使用租赁房屋的对价。根据合同约定各期租金在每半年度租赁期开始之前提前10日支付,因而各期租金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从而,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也应分别起算。现被告否认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之前租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所述经原告和鸿伟网吧协商,由于网吧使用的临时用电可以勉强维持营业,原告同意不向网吧收取任何费用一节,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金一节,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在被告仅使用两个多月后就被停水、停电,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被告虽然自行接通了用电,但维修电力过程中也影响了被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芳霏给付原告陈善钦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5日的租金91794.5元(按照每月租金29000元、每天租金958.9元计算);驳回原告陈善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刘芳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