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04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之夫),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芳(特别授权),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主要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芳、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5302.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某行驶至涟源市杨市镇杉树村公路地段,与被告万某某驾驶的桂A3W6**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7万余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14天。桂A3W6**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万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万某某的答辩要点:他为二原告垫付了5万余元医药费,要求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同时要求二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将多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答辩要点: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桂A3W6**小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二原告的相关损��计算过高,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4、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负担。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被告万某某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在庭审中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被告万某某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6日中午,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某从涟源市龙山森林公园往涟源市杨市镇方向行驶,13时许,行驶至涟源市杨市镇杉树村公路地段时,与被告万某某驾驶的桂A3W6**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8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5】第3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门诊医疗费586.10元、住院医疗费69788.80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门诊医疗费78元、住院医疗费10061.12元。2016年6月23日、7月22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自伤后至鉴定日。3、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元使用(含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费用)。4、陪护壹人叁个月(含取内固定物陪护)。5、建议营养期限叁个月。”、“1、鉴定人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贰个月。3、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建议营养期限贰周。”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各用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桂A3W6**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万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664.10元。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其长女刘云欢出生于2001年9月6日,长子刘云杰出生于2003年6月26日,次子刘云家出生于2006年10月8日。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表示不要求原告刘某某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多少,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按照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主张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70374.90元(586.10元+6978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60元/天×3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320日,按其主张的316天计算误工费为27003.72元(31191元/年÷365天×316天);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8、计算至原告李某某的定残���,二原告所生子女刘云欢年满14周岁,刘云杰年满12周岁,刘云家年满9周岁,合计被扶养年限为19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06.45元(9691元/年×19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10、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1200元。原告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10139.12元(78元+10061.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3、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4、误工费5127元(31191元/年÷365天×60天);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629.91元(42494元/年÷365天×14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20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80145.07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130.72元(27003.72元+5127元)��护理费12107.88元(10477.97元+1629.91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300元+200元),合计90931.05元;其余除鉴定费外的损失86814.02元应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26044.21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16975.26元,因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主张的是115302.60元,故本院对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处理。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万某某赔偿720元;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被告万某某已支付的50664.1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720元,余款49944.10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中予以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115302.60元,由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720元;二、被告万某某已支付的50664.10元扣除其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720元,余款49944.10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万某某;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943005010009398888);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6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1824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忠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理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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