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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赵学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赵学明,赵守海,李晓亚,河南金凯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牛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956号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167号。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北段289号。法定代表人:赵学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学明,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赵守海,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李晓亚,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河南金凯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龙岗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牛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牛犇,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鹤公司)、赵学明、赵守海、李晓亚、河南金凯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牛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亚鹤公司、赵学明、赵守海、李晓亚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金凯公司、牛犇共同委托代理人阎体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鹤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共计1235000元;2、被告亚鹤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和代偿本息资金产生的利息192000元(暂自被告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实际数额计算至以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3、被告金凯公司、赵学明、赵守海、李晓亚、牛犇就上述代偿本息及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亚鹤公司向潘昌东借款1200000元,原告就该借款为亚鹤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金凯公司、李晓亚、赵守海、赵学明、牛犇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亚鹤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潘昌东代偿借款本息1235000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按照相关协议承担相应责任,但均无功而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亚鹤公司及赵学明、李晓亚、赵守海辩称:亚鹤公司与潘昌东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200000元,赵学明、李晓亚均为亚鹤公司担保,赵守海担保不成立,保证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至于保证期限问题以保证合同为准,如超期就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金凯公司及牛犇辩称:二被告和原告协商时,是给原告公司反担保5000000元,当时由原告公司一个副经理和开发区税务分局局长找到二被告,要求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本案中原告追偿的1200000元本金不是被告所反担保的借款,该借款实际上变更了二被告担保5000000元的保证合同内容,二被告依法不应对1200000万元借款本息的反担保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未显示合同签订时间,其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金凯公司、牛犇提交的证据即担保还款承诺函,能够证明金凯公司为亚鹤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经开公司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日,亚鹤公司与潘昌东签订(2015)年经开借字第07-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亚鹤公司向贷款人潘昌东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担保方式为:1、亚鹤公司全体股东、财务主管提供个人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2、金凯公司提供担保,公司股东提供个人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3日,经开公司与潘昌东签订(2015)年经开保字0701-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2015)年经开借字第07-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经开公司为亚鹤公司的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陆个月。2015年7月3日,亚鹤公司与经开公司签订(2015)年经开委保字0701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经开公司为(2015)年经开借字第07-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具体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期限等以经开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为准;担保费12000元;2015年7月3日,牛犇、金凯公司、赵学明、李晓亚分别与经开公司签订(2015)年个保字0701-1号、(2015)年个保字0701-2号、(2015)年个保字0701-4号、(2015)年个保字0701-6号《保证合同》,牛犇、金凯公司、赵学明、李晓亚分别为经开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经开公司根据其《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亚鹤公司应向经开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经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贰年。赵守海与经开公司签订的(2015)年个保字0701-5号《保证合同》未显示合同签订日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该规定,被告亚鹤公司到期未偿还从债权人潘昌东处取得的借款,造成原告经开公司实际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发生,原告有权向被告亚鹤公司追偿其已履行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亚鹤公司偿还其已代偿借款本息12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亚鹤公司支付其逾期担保费和代偿资金本息产生的利息19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仍属于被告亚鹤公司迟延履行担保责任的违约性质,对于1235000元中的利息部分不得重复计算利息,仍应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原告代偿本息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实际履行之日止。由于该担保期限约定为2年,仍在担保期内,故被告赵学明、李晓亚、金凯公司、牛犇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已代偿本息及产生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其他超额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守海对上述代偿本息及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守海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未注明签字时间,不能证明该保证合同的起止时间及合同生效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凯公司、牛犇辩称的其担保数额为5000000元,并非合同中约定的1200000元的问题。因担保债权的范围减轻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加重或超出保证范围,该承诺仍应有效,故对被告金凯公司、牛犇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凯公司、牛犇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的问题。因是否加盖骑缝章并非合同生效的要件,且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金凯公司、牛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故对被告金凯公司、牛犇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凯公司、牛犇辩称原告与被告亚鹤汽车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责任,而原告以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凯公司、牛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债权人潘昌东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金凯公司、牛犇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序言部分及合同第一、三条已明确将原告与债权人潘昌东的保证合同纳入该反担保保证范围,且被告亚鹤汽车与债权人潘昌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在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2、河南金凯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公司股东提供个人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金凯公司、牛犇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及利息共计1235000元;二、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应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原告代偿本息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赵学明、李晓亚、河南金凯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牛犇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3元,由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374元,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15269元。被告赵学明、李晓亚、河南金凯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牛犇对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的15269元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原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清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