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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亲某,周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亲某,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家住会昌县。系被害人余某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张茂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磊,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江苏省淮安市人,家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群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春、被告人周磊及其辩护人李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周磊驾驶苏B×××××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是日5时50分许,行至206国道会昌县周田镇长田村路段时,遇行人余某由东往西横过206国道,被告人周磊未注意避让,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余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磊明知同车人员朱某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原地积极求助被害人,直到交警到来。经认定,被告人周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会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赣0733民初119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周磊与被害人亲属就事故补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周磊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后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马上有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民事起诉状、传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被告人周磊在案发后明知车上人员已报警,仍在原地积极求助被害人,等候交警处量,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为自首。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成民事调解后被告人周磊补偿了被害人亲属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磊具有自首及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钟丽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