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学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王世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董学勤,王世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5楼。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卫,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勤,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世玉,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学勤、一审被告王世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卫,被上诉人董学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世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部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董学勤负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残疾赔偿金方面,董学勤提供当地政府2005年颁布的文件将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居民委员会,其提供的2014年的户口本仍然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其既不是失地农民也不是被拆迁居民,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城镇居民,与事实不符;2、关于误工费方面,被上诉人董学勤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董学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其提供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和西平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其居住的区域已经化为城镇,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2、其在一审时提供由河南宏科建设监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其属于该公司正常上班的工作人员,其收入来源在城镇,应当计算误工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世玉未答辩。董学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8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11时,被告王世玉驾驶自己的豫A×××××号轿车行至西平县柏城镇建设路王司庄路口时,与原告董学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平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4845.9元(被告王世玉垫付医疗费5900元)。经驻马店圣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因外伤固定物取出费用需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世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1)董学勤系城镇居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包括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评定、视觉功能鉴定、听觉功能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户口本、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世玉驾驶自己的豫A×××××号轿车与原告董学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之间相互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世玉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845.9元;(2)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4)伤残赔偿金41465元(24391.45元/年×17年×10℅);(5)护理费1337元(24391.45元÷365天×20天);(6)误工费6816元(102天×24391.45元/年÷36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6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但被告王世玉已给原告垫支的59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王世玉;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作出的评估意见书超出了其鉴定业务范围,对该意见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学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7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退还被告王世玉垫付款5900元。三、驳回原告董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900元,由被告王世玉承担,鉴定费1300被告王世玉承担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董学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受伤时系河南省宏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西平县监理部从事监理工作,月收入2100元,上述事实有董学勤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公司证明等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王世玉驾驶豫A×××××号轿车董学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董学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学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且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董学勤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确认及其误工损失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董学勤所在的村委会已于2005年10月规划为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管辖并设立为柏城翟庄居民委员会,该事实有西平县人民政府西政文(2005)114号文件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5)229号文件所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董学勤为城镇居民符合实际。关于董学勤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其受伤时仍在河南省宏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西平县监理部从事监理工作,一审法院据实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