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帅兴木与卢梦思,卢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兴木,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张某,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966号原告:帅兴木,男,194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新七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1062N。诉讼代表人:卢梦思,女,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张某,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梦思,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某,男,200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卢某母亲),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系卢某姑母),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某1,女,200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卢某1母亲),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系卢某1姑母),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某2,男,汉族,2013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卢某2母亲),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帅兴文,女,汉族,1947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系帅兴文之女),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萍,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帅兴木与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公司)、张某、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帅兴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西公司、张某、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兴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渝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张某、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卢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渝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卢德彬,股东为卢德彬和被告卢梦思,被告张某是公司管理人员,也是卢德彬前妻(张某和卢德彬在2016年5月12日离婚)。被告卢萍是渝西公司的会计,也是卢德彬的妹妹。卢德彬于2016年7月20日去世,被告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系卢德彬法定继承人。原告帅兴木与卢德彬及其他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0月29日,被告渝西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0%,由卢萍亲笔出具收条。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至今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卢某2共同辩称:1、原告收据上的收款人是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应是公司的借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是公司的债务,不是张某、卢某2的个人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张某仅是公司的一名员工或者经办人,有时虽然在收条上经办人一栏上签了字,但随后就交给公司入了账。卢某2今年才3岁,是张某与卢德彬所生之子,与公司产生的债务更无任何关系。被告卢梦思辩称:1、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自己不清楚。2、自己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卢梦思不继承卢德彬的遗产,“父债子还”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卢梦思的诉讼请求。被告卢萍、卢某、卢某1、帅兴文共同辩称:1、被告卢萍、卢某、卢某1、帅兴文均不是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或股东。2、原告收据上排头是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3、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上,盖有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卢萍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卢萍、卢某、卢某1、帅兴文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卢德彬和被告卢梦思。渝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卢德彬,卢德彬于2016年7月20日去世。原告帅兴木在庭审中,仅举示了1张《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为:“收款日期:2015年10月29日,交款单位:帅兴木,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60000元,收款事由:年息按1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原告仅举示1张收据复印件,又未举示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能采信,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利的诉讼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帅兴木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帅兴木负担。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本院免予收取,本院审查后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