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5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齐振发与刘吉存物权保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发,刘吉存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05民初502号原告:齐振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齐胜利,男。被告:刘吉存,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海涛,男。原告齐振发与被告刘吉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利、被告刘吉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吉存返还强占原告齐振发的口粮田,即长度近300米的一根垄;2.由被告刘吉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车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村里分给原告齐振发的口粮田和被告刘吉存的土地相邻,地块位于河口村3组前山,被告刘吉存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将原告已经播种的口粮强占为已有,全长460米,半长255米。原告齐振发发现后找到村里丈量土地,村主任和会计前往量地,被告刘吉存夫妇态度强硬并且不予配合。2016年7月19日上午,村干部在村部组织齐振发与刘吉存土地纠纷的调解现场,刘吉存夫妇说村干部更改了土地帐本,后村里调解无效。经原告齐振发多次找被告刘吉存返还占用的土地,被告刘吉存拒不返还强占原告齐振发的土地。被告刘吉存辩称,1、原告齐振发陈述的是无理要求,被告没有扔掉账本,是原告无理取闹,我们不承认原告陈述的事情,原告说我侵占土地300米也不是事实,土地是村里分给我的,原告让我承担车费200.00元也是无理要求;2、在原告齐振发诉讼之前,村委会和区农委及派出所也已经调解并解决了双方的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齐振发与刘吉存均系梨树区河口村村民,原告齐振发耕种的登记在齐秀名下的土地,刘吉存耕种的登记在刘吉会名下的土地,双方地块相邻,土地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属于梨树区河口村集体所有的整个相连地块的一部分。2016年春天耕种的时候,齐振发的儿子齐胜利先行耕种了齐振发的土地时,按照耕种惯例,应当在自己耕种的土地范围内为刘吉存预留半垄宽度的土地,但齐胜利并未为刘吉存预留土地,刘吉存就将齐胜利已耕种好的一根长度为255米的整垄土地割开,将其中的半垄与自己的半垄合为一垄作为自己的耕种范围。2016年8月11日,齐胜利将刘吉存耕种在争议土地上的苞米割了一垄,经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分局梨树镇派出所调解处理,齐胜利赔偿刘吉存苞米损失1000.00元,双方对土地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后经梨树区河口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成。因此,原告齐振发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吉存返还强占原告齐振发的口粮田,即长度近300米的一根垄;2、由被告刘吉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车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并非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本案原告齐振发承包经营的土地四至界限不清,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范围无法确定,权属不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振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珂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