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省博罗县园洲勤达印务有限公司、林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博罗县园洲勤达印务有限公司,林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博罗县园洲勤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下南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黄志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女,汉族,1990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灿玲,女,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权,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聪,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博罗县园洲勤达印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省博罗县园洲勤达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石灿玲,被上诉人林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东省博罗县园洲勤达印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2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5272.5元或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品质部管理员,主要负责印后部折书工序生产过程的首件签样检查、生产过程中抽检及生产工序产品的品质控制管理,上班期间必须配合生产要求及生产现场同步进行以上工作,以确保有效控制产品质量等问题。如被上诉人离岗,必将使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上诉人如将不合格产品交付给客户,将面临承担违约责任、失去客户及损害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在现今质量就是生命的商道,将给上诉人造成无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在上班期间绝对不准擅离岗位的,《员工手册》和《新入厂员工须知》均规定上班睡觉者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上诉人可给予开除处理而无须支付任何赔偿和补偿金,对此,被上诉人也是十分清楚的。但被上诉人却公然违反,上班期间躺在QC资料室旁边桌子底下睡觉,且在上诉人数名管理人员在现场取证时如此吵杂的情况下仍未苏醒,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并非小休一会。被上诉人由于生产任务繁重,经常组织夜间生产,而2007年的员工手册对上班睡觉者只作记小过处罚因此导致员工上夜班时经常有睡觉的现象,屡禁不止,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企业形象和规章制度的执行也带来重大的负面影响,为杜绝该现象,在其后的新员工入职时,上诉人规定上班睡觉与赌博、吸毒、偷窥等严重违纪行为并列,如有发现即作开除处理,且要求新入职员工签署《新入员工须知》,上述规章的相关内容在答辩人2012年的《员工手册》中也同样有记载。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0日夜间的突击检查中,发现被上诉人与另外5人均存在上班睡觉的现象,说明上班睡觉这一现象在上诉人处已十分严重,必须严格按规章制度给予处罚,否则,这一现象将进一步漫延,后果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并造成上诉人巨大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上班睡觉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原告任何赔偿金。提请二审法院注意,一审判决书全文未提及本案的关键证据一一《新入厂员工须知》,该须知是由被上诉人亲自审阅后签名确认的,就算被上诉人否认收到2012年版的《员工手册》,但自仲裁到一审一直未否认《新入厂员工须知》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也只限于其上班睡觉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对该规章制度存在一直不持异议。但为何一审法院故意在隐匿该证据、回避该证据,连只言片语也未提及,此令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制定规章制度时规定“劳动者上班不准睡觉”当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且该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所制定的《新入厂员工须知》在已向被上诉入公示或告知的前提,依据该须知解雇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上述意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再重申,但从判决内容反映,一审法院审判者置若罔顾,令上诉人十分震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关键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部分,只从《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作为裁判依据,最终导致错案,该案应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林权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其规章制度并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最终协商确定,因此,此规章制度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对被上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第二,退一步说,即便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但是其内容也是明显不合理的,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作出规章制度的时候,劳动者是没有话语权的,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员工手册中通告所规定的内容,睡觉一次就予以辞退,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来说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解除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林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32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工资人民币3089.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人民币305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7月3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新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止。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品质部印后IPQC。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11月11日。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2015年11月11日,被告以《行政处罚通告》告知原告在11月10日晚班上班期间擅自离岗与印刷部陈太喜躺在QC资料室旁桌子底下睡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按员工手册第十五章《奖惩措施》“辞退”第(4)点作辞退处理。六、工作年限:2年又4个月。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272.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原告上班时间睡觉一次并没有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且被告指定的《员工手册》及《加强上班纪律要求管理通告》,其制定程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应当不具备法定效力,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327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上班睡觉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答辩人的规章制度,答辩人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原告任何赔偿金。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辞退原告,但该《员工手册》未经法定程序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5272.5元(3054.5×2.5×2)。八、代通知金: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人民币3054.5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故原告请求代通知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仲裁请求:非终局:1、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27元;3、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3054.5元。终局:2、被申请人支付工资3089.6元(2015年10月20日至11月11日工资);十、仲裁结果: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959号:驳回申请人所有非终局仲裁请求。博劳人仲案终字【2015】959号: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份、11月1-11日工资共计2909元。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32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工资人民币3089.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人民币3054.5元。十二、另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54.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品质部印后IPQC,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建立。关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员工手册》,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其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辞退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工作年限2年又4个月,平均工资3054.5元,其赔偿金为15272.5元(3054.5×2.5×2)。关于代通知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被辞退的情形并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未付工资人民币3089.6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了该未付工资,因此本院不再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博罗县园洲勤达印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5272.5元给原告林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依据修改后的2012年规章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针对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为了产品质量把控,需对公司员工上班时间睡觉这一现象予以处罚,从企业生产经营、规范管理的角度,有其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从其公平合理性来讲,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根据上诉人2007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工作时间睡觉予以记小过的处罚,后上诉人在修改后的2012年《员工手册》里规定,员工工作时间睡觉即予以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2012年《员工手册》是未经过民主程序修改而成的,但其认为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经过民主程序修改的规章制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要保障公司的运作有序化、规范化,降低经营运作成本,也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管理的随意性。故除了在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上有法律上的要求外,在规章制度的内容上,必须合法、合理,特别在奖惩内容的设置应具有可操作性和逻辑递进性,以致对劳动者作出公平的奖惩,维护企业良好的形象。本案用人单位在2012年修改后《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上班时间睡觉可予以辞退,虽未违反法律法规,但对上班时间睡觉这一行为并未区分不同情形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和恶劣程度等作出相对应的具体规定,实际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给劳动者的行为予以明确指引,难以使劳动者预测自己的行为和努力的后果。同时未区分由轻至重的不同严重程度,对员工上班时间睡觉行为一律予以辞退,作为奖惩制度来讲缺乏逻辑递进性,实践中也明显不合理,容易引发争议。因此,本院认为该项内容规定存在明显不合理,而且实际可操作性和逻辑递进性不强,在上诉人未能对该规定的合理性作出解释,并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属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虽然理由与本院不同,但认定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原审确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5272.5元无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代理审判员 丁晓鹏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佳汝书 记 员 卢雪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