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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与被告周宇鹏、周云忠、陈翠君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周某鹏,周某忠,陈某君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472号原告龙某,男,涟源市人。法定代理人龙交群(原告龙某之父),男,涟源市人。委托代理人曾令田(特别授权),辰溪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鹏,男,安乡县人。法定代理人周某忠(被告周某鹏之父),男,安乡县人。被告周某忠(被告周某鹏之父),男,安乡县人。被告陈某君(被告周某鹏之母),女,安乡县人。委托代理人欧斌,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鹏、周某忠、陈某君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法定代理人龙交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田,被告周某忠、陈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2016年2月17日下午7时许,原告与被告一起到辰溪县城防洪大提玩耍,双方在远水河边玩抛石头打水漂游戏,玩了俩三次后,原告就不玩了,并往河边走过去,此时,被告站在原告后面,拿了一块拳头大的石头扔出去,恰好砸在原告的后脑部,致原告当场昏迷,经住院抢救治疗后才免于大难。住院治疗45天,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生命健康权,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补课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6418元,已支付的医疗费和所欠医疗费3411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鹏、周某忠、陈某君共同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部分没有明确标准,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按责任划分来依法判决;2、原告在此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3、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4、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0元,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7日下午7时许,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鹏一起到辰溪县城防洪大提玩耍,双方在沅水河边玩抛石头打水漂游戏,玩了一会儿后,原告龙某就不玩了,并往河边走过去,此时,被告周某鹏在原告龙某的后面继续玩打水漂游戏,被告周某鹏拿了一块拳头大的石头扔出去,因石头光滑未控制好恰好砸在原告的后脑部,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先后入辰溪县中医院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花医疗费58394.17元,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龙某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凹陷性骨折、左枕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左侧横突静脉血栓。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龙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石家村石桥组,2005年9月随父母来辰溪县辰阳镇学习居住。原告龙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394.17元,护理费5122.56元(42494元÷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90元(80元×43天+50元×1天),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20年×20%),交通费788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8446.73元,被告周某忠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周某鹏在与原告龙某玩打水漂游戏时用石头打伤原告龙某头部,致其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凹陷性骨折、左枕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左侧横突静脉血栓,并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周某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鹏实施侵权行为时尚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周某鹏造成原告龙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周某忠、陈某君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龙某的监护人龙交群在本案中亦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龙某本人当时已年满17周岁,具有相应的是非判断能力,自己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周某忠、陈某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补课费的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忠、陈某君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2000元(包括被告周某忠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430元,被告周某忠、陈某君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良象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