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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桂峰与何爱君、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峰,何爱君,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244号原告:王桂峰,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爱君,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劳动路北段区。被告:张彬,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劳动路北段区,系被告何爱君之夫。原告王桂峰与被告何爱君、被告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被告何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爱君、被告张彬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何爱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何爱君与被告张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爱君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但该款最初不是作为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父亲欠原告的货款。后原告与被告父亲协商,将该款作为原告的借款,让被告父亲使用,被告父亲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父亲年事已高,原告就让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20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又重新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清,之后的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过。张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借条、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通话及短信材料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桂峰与被告何爱君存在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何爱君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该100000元债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爱君与被告张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爱君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何爱君与被告张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彬应对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与被告何爱君共同返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桂峰要求被告何爱君、被告张彬共同返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爱君、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桂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何爱君、张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东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颖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