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合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合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光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8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合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东甲1号院。法定代表人田洪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欣,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宁建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姚光彬。委托代理人姚光军(姚光彬之兄)。上诉人北京合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伟业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众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洪萍,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欣、宁建忠,被上诉人姚光彬的委托代理人姚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姚光彬系合众伟业公司职工。2015年4月21日上午11时许,姚光彬在单位裁纸车间内,往切纸机上印刷纸过程中,左手拇指被千斤顶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损伤、左手拇指指骨骨折。同年7月15日,姚光彬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一并提交了诊断证明、就诊病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人证明等材料。同年7月20日,海淀区人保局受理姚光彬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4日,合众伟业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事故报告等材料。同年9月16日,合众伟业公司接受海淀区人保局调查核实。合众伟业公司认可姚光彬系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操作切纸机受伤,但主张姚光彬系因违规操作致其手指受伤。同年9月16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光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合众伟业公司不服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姚光彬在单位裁纸车间内,往切纸机上印刷纸过程中,左手拇指被千斤顶砸伤。姚光彬发生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关于合众伟业公司认为姚光彬系因违反程控切纸机安全操作规程受伤,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法院认为,合众伟业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导致伤残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故法院对合众伟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合众伟业公司未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有效证据,以否定姚光彬构成工伤的事实。综上,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海淀区人保局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合众伟业公司请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众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众伟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姚光彬于2014年2月22日到我公司从事印刷的切纸工作。2015年4月21日,姚光彬因个人原因在工作中出现事故。我公司切割纸张的机器是由红外线控制,不可能出现事故,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姚光彬违规操作规程所致。我公司不清楚姚光彬当时在何地如何受伤。我公司对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对一审判决不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海淀区人保局、姚光彬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保局、合众伟业公司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姚光彬提出申请;2.姚光彬身份证,证明姚光彬身份情况;3.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姚光彬与合众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就诊病例,证明姚光彬伤害部位及伤害程度;5.证人证明,证明姚光彬受伤情况;6.企业信息查询,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具有管辖权;7.询问通知书、邮寄单及回执,证明程序合法;8.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具有管辖权;9.单位事故报告及邮寄单,证明程序合法;10.授权委托书,证明合众伟业公司提交的委托手续;11.调查笔录及依法参保通知书,证明双方对受伤事实予以认可;12.接收凭证及受理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出示《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合众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程控切纸机安全操作规程,证明姚光彬应当遵守规程,该切纸机不会使人受伤,不会发生事故。姚光彬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3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合众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海淀区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保局作为海淀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合众伟业公司否认姚光彬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主张姚光彬系因违反程控切纸机安全操作规程受伤,故其不属于工伤,但合众伟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姚光彬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光彬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导致伤残的应当排除工伤认定之情形。海淀区人保局在受理姚光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认定姚光彬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且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所履行的行政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海淀区人保局对姚光彬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合众伟业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合众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合众伟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合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