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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远兴、郑少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远兴,郑少喜,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远兴,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少喜,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系杨远兴之妻。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岚皋县城关镇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义龙,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申请人杨远兴、郑少喜因诉再审被申请人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岚皋县政府)土地征用及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远兴、郑少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05号行政裁定;2.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按照征用地原用途计算补偿标准;3.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十多年来诉讼所涉车费、住宿费及诉讼费。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再审被申请人征地程序不合法,补偿标准计算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再审申请人杨远兴、郑少喜对岚皋县政府1997年征用其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最迟应自2012年7月27日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作出安信复函(2012)2号《关于杨远兴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终结其对所诉行政行为的信访时起算。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就岚皋县政府被诉征地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认为涉及不动产的应当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属对法律错误理解。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杨远兴、郑少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远兴、郑少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