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22时许,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甘州区长沙门什字路口执勤时,查获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甘GK02**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经现场对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魏某某带到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以及驾驶证、车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以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