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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郭金彬与郭伟国、郭少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彬,郭伟国,郭少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514号原告:郭金彬,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国,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郭少玲,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郭金彬与被告郭伟国、郭少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国、郭少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伟国、郭少玲付还原告郭金彬526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伟国、郭少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郭金彬与郭伟国、郭少玲及郭金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下称潮阳邮政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40582212112128581),约定由郭金彬与郭伟国、郭少玲及郭金城组成联保小组,潮阳邮政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郭伟国向潮阳邮政银行贷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潮阳邮政银行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郭金彬、郭伟国、郭少玲及郭金城与潮阳邮政银行达成和解,由被告郭伟国确认拖欠潮阳邮政银行贷款57732.89元及利息,郭金彬、郭少玲及郭金城对郭伟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调解后,被告郭伟国归还潮阳邮政银行小部分款项。潮阳邮政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潮阳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4日做出(2015)汕阳法执字第1250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原告郭金彬存款54622元。原告代为归还被告郭伟国、郭少玲应当归还的贷款及其他费用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只归还了原告郭金彬2000元,对拖欠的52622元至今没有归还。郭伟国、郭少玲是夫妻关系,郭伟国的贷款行为是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少玲也是郭伟国向潮阳邮政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原告郭金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郭金彬、郭伟国、郭少玲及郭金城与潮阳邮政银行达成和解,由郭伟国确认拖欠潮阳邮政银行贷款57732.89元及利息,郭金彬、郭少玲及郭金城对郭伟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5)汕阳法执字第12501号执行裁定书、法院案款收据,证明潮阳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郭金彬存款54622元,原告郭金彬已经代两被告归还贷款及其他费用54622元。被告郭伟国、郭少玲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伟国、郭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伟国以郭伟国、郭金城、郭金彬三户联保的形式向潮阳邮政银行借款,被告郭伟国未如期偿还贷款,该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潮阳邮政银行诉郭伟国、郭少玲、郭金城、郭金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郭伟国确认拖欠潮阳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7732.89元及利息,郭少玲、郭金城、郭金彬对郭伟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郭伟国归还潮阳邮政银行小部分款项。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汕阳法执字第12501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原告郭金彬存款54622元。后原告郭金彬多次向被告郭伟国、郭少玲催讨追偿,被告郭伟国、郭少玲只归还原告郭金彬2000元,对拖欠的52622元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郭金彬对被告郭伟国在潮阳邮政银行的借款债务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郭金彬代为被告郭伟国偿还了银行贷款,即为已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伟国、郭少玲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原告郭金彬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原告郭金彬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526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至被告郭伟国、郭少玲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伟国、郭少玲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国、郭少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金彬526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至被告郭伟国、郭少玲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1300元,共2114元由被告郭伟国、郭少玲承担。原告郭金彬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7元及支付公告费1300元,共1857元,不予退还,由被告郭伟国、郭少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郭金彬,并向本院缴纳尚欠的案件受理费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江审判员  陈晓生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