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龚贵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贵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贵福,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辩护人刘民蔚,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贵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贵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人龚贵福在其经营的成都市锦江区较场坝中街35号“紫砂”副食店内,与来店买烟的被害人厉某因香烟真伪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龚贵福用刀将被害人厉某左大腿刺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厉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龚贵福明知其报警主动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龚贵福向被害人厉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另查明,作案用刀具已扣押在案。被告人龚贵富2009年1月13日因犯窝藏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贵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110接警记录、情况说明,急诊病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龚贵福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兰某、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厉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9)新都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龚贵福的供述,川求实鉴〔2016〕临鉴56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贵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贵福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龚贵福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贵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用刀具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