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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郑云辉诉北京豪江永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辉,北京豪江永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39号原告:郑云辉,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小美,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豪江永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002-10室。法定代表人:许荣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云辉与被告北京豪江永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江永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美,被告豪江永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6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受雇于被告,担任仓库保管员,约定日工资120元。被告托欠原告劳务费366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29日为原告书写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结清所欠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豪江永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日工资为100元;第二,原告曾向被告预支部分劳务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加盖被告公章的保证书,内容为:今保证2014年工资在15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到时不给加倍补偿工资。同意人处有原告郑云辉签字确认。保证书下方写明郑云辉正月十九来,腊月二十九走。被告认为该保证书未写明原告工资数额,原告称系其当时着急回家所致。该保证书加盖被告公章,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2015年2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其书写的欠款说明,内容为:今郑云辉在许荣金打(工)(2014年2月份至2015年2月回家)期间考勤记录人仔细(记录)的为准,大约三百天左右(因急于回家未对清)除支付(平时零用钱)工资没结清。日工资120元(330天),总36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书写过此类说明,本院责令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到庭,其未到庭,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该欠款说明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北京农商银行昌平支行西关分理处的查询明细,证明曾向原告预付过九笔款项7760元,原告称其不仅从事仓库看管工作,还给工人做饭,该部分款项是其垫付的采购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系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劳务费。4、被告指出根据银行查询单,其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曾预付给原告劳务费16160���,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系其以前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劳务费,原告所述符合情理,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以前在被告处工作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查询单,被告预付给原告劳务费7760元,该部分款项理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豪江永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云辉劳务费二万八千八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六元,由原告郑云辉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豪江永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满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刘 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