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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6日由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储某(持C1证)驾驶鄂J×××××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本县漕河镇往安徽省弥陀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下蕲线檀林镇下街头路段时,因处置措施不当,将同向前方行人田金定撞倒,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本县交警大队认定: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的物证照片;2、被告人储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资料及调解协议等书证材料;3、证人陈某甲、朱某、陈某乙等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害人的死亡鉴定意见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被告人储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储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储某(持C1证)驾驶鄂J×××××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本县漕河镇往安徽省弥陀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下蕲线檀林镇下街头路段时,因处置措施不当,将同向前方行人田金定撞倒,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本县交警大队认定: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储某将受害人田金定送往檀林卫生院救治,等待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委托岳西县综治委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储某进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储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储某的供述与辩解;肇事车辆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储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资料及调解协议等书证材料;证人陈某甲、朱某、陈某乙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的死亡鉴定意见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社会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储某在案发后积极送受害人到医院救治,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岳西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储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国蔷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