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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贵州宝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宝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沈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968号原告:贵州宝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务员小区碧水馨苑2栋153号。法定代表人:邓大其,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戟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和平,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贵州宝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宝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大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跃、鞠戟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和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宝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2014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14年12月17日归还。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恳请判如所诉。被告沈和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10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期限已经于2014年12月17日届满,被告所欠原告100,000元借款,其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宝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贵州宝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8日至将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贵州宝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沈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锟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