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盐城天源管业有限公司、射阳县大有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盐城天源管业有限公司,射阳县大有担保有限公司,朱振纲,还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74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251号。负责人:戴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该行职员。被告:盐城天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园路89号。法定代表人:朱振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射阳县大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双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星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振纲,居民。被告还明霞,居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以下简称盐都支行)与被告盐城天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射阳县大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朱振纲、还明霞借款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传顺、陈祝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公司、大有公司、朱振纲、还明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源公司偿还借款3999833.04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999833.04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2、大有公司、朱振纲、还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源公司、大有公司、朱振纲、还明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天源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天源公司向我行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7.28%,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6月9日,天源公司又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天源公司向我行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7.28%,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大有公司、朱振纲、还明霞分别与我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天源公司向我行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天源公司出具借据向我行借款计5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天源公司仅支付了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166.96元,大有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99833.0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付。原告盐都支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6月5日盐都支行与天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2、2014年6月5日盐都支行与天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2014年6月5日盐都支行与大有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4、2014年6月9日盐都支行与天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5、2014年6月9日盐都支行与大有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6、2014年6月5日盐都支行与朱振纲、还明霞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天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大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振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还明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盐都支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有公司、朱振纲、还明霞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6月5日,天源公司与盐都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天源公司向盐都支行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7.28%,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6月9日,天源公司又与盐都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天源公司向盐都支行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7.28%,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大有公司、朱振纲、还明霞与盐都支行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天源公司向盐都支行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天源公司出具借据向盐都支行计借款5000000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天源公司仅偿付了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66.96元,大有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天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99833.04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付。盐都支行经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盐都支行与天源公司、大有公司、朱振纲、还明霞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大有公司、朱振纲、还明霞自愿为天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对天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盐都支行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对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天源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借款3999833.04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999833.04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射阳县大有担保有限公司、朱振纲、还明霞对被告盐城天源管业有限公司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092元,由被告盐城天源管业有限公司、射阳县大有担保有限公司、朱振纲、还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