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亭与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亭,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218号原告张亭。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小观镇永安街17号。法定代表人谭步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云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亭诉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亭,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亭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去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9400.00元。2016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力资源部在企业邮箱发邮件,通知原告于28日前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从去被告处工作至今,均未给原告缴纳保险,也未获得赔偿。因为资金紧张,原告只能按最低基数自己缴纳保险。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本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11400.00元,为此被告应当赔偿这部分损失。后原告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交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0228.00元,被告赔偿由于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1400.00元,被告赔偿诉讼费30.00元。以上共计21658.00元。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希望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6年3月28日,未按照原告要求办理离职手续,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原告从去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均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保险关系一直属托管,自己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7814.00元。后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交申请,该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不受字(2016)第59号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威文劳人仲案不受字(2016)第59号决定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及国务院1997年7月16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系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依据。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本案中原告已代被告缴纳了应负部分的保险费用,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已经无须再向被告追缴,原告用行政手段得到救济已无法实现。依据《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情形有赔偿损失等。本案中,被告违反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代其缴纳的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应予返还。由于原告档案保险关系属托管阶段,可参照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规定的比例,计算出2015年3月至12月,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为7042.8元(2623元×18%×10个月+2623元×8%×10个月+2623元×1%×7个月+2623元×0.5%×3个月);2016年1月至3月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为2313.5元(2910元×18%×3个月+2910元×8%×3个月+2910元×0.5%×3个月),以上共计9356.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935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有:(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失业保险,且原告没有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可以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亭代付的社会保险费93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亭超出标准部分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亭要求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损失1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力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