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8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全悌与贺希格巴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全悌,贺希格巴乙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8民初346号原告:于全悌,男,汉族,1953年9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清,系原告女儿。被告:贺希格巴乙拉,男,蒙古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原告于全悌与被告贺希格巴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建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全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希格巴乙拉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全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600元并支付利息3244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600元,约定每月利息1352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2015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脱未偿还,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600元以及利息32448元,共计100048元。被告贺希格巴乙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贺希格巴乙拉向原告于全悌借款人民币676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约定每月利息1352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至原告于全悌起诉被告贺希格巴乙拉尚未偿还借款本金67600元以利息3244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全悌出具的借条有明确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利率约定、借款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希格巴乙拉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全悌借款本金67600元及利息32448元,共计100048元。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贺希格巴乙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雅慧 来自